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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1-19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鲁人社发〔201323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扶持就业困难人员,促进社会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就业困难人员为安置主体,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而设置的,辅助性、非营利性、临时性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就业岗位。主要包括:

(一)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二)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临时设置的工勤服务岗位。

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同意后可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基本措施,作为就业政策措施储备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就业工作总体规划,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认定发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面向基层,科学设置;统筹管理,单位负责;动态监管,突出绩效。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在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统一规划框架下,依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与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就业目标和使用公益性岗位单位的用岗需求,编制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或者地域隶属关系,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等情况。申请批准后按规定享受政府资金补贴和政策扶持。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面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凡未纳入本级政府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的,财政部门不予补贴。

第十二条 使用社会资金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凡纳入本级政府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的,按规定在岗前培训、转岗就业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章人员招用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以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乡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刑释解教人员等群体为主。具体范围依照《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和各市人民政府关于就业困难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公告。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确认资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申请人资格。

(四)考察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采取考试、面试、走访等适当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察录用。

(五)公示录用。对拟录取人员名单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的确定录用人选,办理相关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按照招用流程进行补充录用。

第四章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强化岗位使用方特别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作期限不超过3年,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续至其退休。

第二十条 健全公益性岗位退出机制,对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生活无来源的特困人员,通过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市场自主择业等多渠道退出。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通过送信息、送服务、送培训,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根据情况对岗位进行调整或补充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五章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招用的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使用的不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其他人员,由使用单位自行解决其所需薪酬和社会保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参照企业职工的待遇标准,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可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对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补贴标准及发放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六章人员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要积极履行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职责,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关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提升公益岗位人员的工作能力和转岗就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扶持等相关服务,对符合就业优惠政策的及时给予认定和落实。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责任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薪酬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和就业人员情况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实行跟踪管理,对绩效低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取消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和开发项目、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形势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6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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